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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張春花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名,現均已成年。
被告自民國92年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有消息,兩造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自92年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子陳裕仁到庭陳述:「目前我跟媽媽同住。
爸爸在我大概30歲約民國92年左右離家,爸爸離家已經快15年了。
爸爸因為賭債問題,人就跑了,我們也找不到他,也無從聯繫他。
家裡的所有開銷,都是我在負責。
媽媽跟爸爸確實已經有15年沒有共同生活了。」
屬實(詳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審酌被告於92年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問,可証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
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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