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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黎雅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程序其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97條及第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聲請,未載明或提供相對人黎雅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將本件聲請狀繕本翻譯成越南文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上列事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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