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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張郭淑姿
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
聲 請 人 張偉中
張偉華
張素娟
相 對 人 張素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1號),聲請人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等之財產資料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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