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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李姿瑩
李俊毅
李盈貞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周昭蓉
相 對 人 李丞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因聲請人李盈貞出生即患有腦兒麻痺,生活無法自理,另聲請人李姿瑩、李俊毅,工作收入低微,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存款,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李盈貞名下無任何財產,103 年度至105 年度查無所得,而聲請人李姿瑩名下有汽車1 輛,105 年度所得雖有187,537 元;
聲請人李俊毅名下無任何財產,105 度所得雖亦有259,923 元,然參酌臺中市105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3,084元,可見聲請人李俊毅、李姿瑩扣除其每月所需之費用,應所剩無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又經審閱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給付扶養費卷證資料,可見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造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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