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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68號
原 告 林銘君
被 告 林銘鐘
林淑芬
林麗嵉
林田能
林延靜
林銘信
林篤陽
兼上2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黃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卻於民國93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林田能、林延靜為其子女,原告及被告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因父林田溪於100年4月24日死亡而取得繼承權,被告林銘鐘、林淑芬、林麗嵉則因其等父親林殿肇於58年7月30日死亡而有代位繼承權,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黃卻之子、孫,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公同共有,因該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林黃卻之遺產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銘鐘、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淑芬、林麗嵉、林田能、林延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卻於93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林銘鐘、林篤陽、林銘信、林銘德對於原告主張均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黃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本院審酌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再斟酌被繼承人林黃卻於93年3月14日死亡,迄今已逾13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黃卻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朝后段955地 │1/4 │
│ │ │號(面積:1,101.45㎡) │ │
└──┴──┴────────────┴────┘
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林銘鐘 │ 1/12 │
├─────────┼───────┤
│林淑芬 │ 1/12 │
├─────────┼───────┤
│林麗嵉 │ 1/12 │
├─────────┼───────┤
│林田能 │ 1/4 │
├─────────┼───────┤
│林延靜 │ 1/4 │
├─────────┼───────┤
│林銘君 │ 1/16 │
├─────────┼───────┤
│林篤陽 │ 1/16 │
├─────────┼───────┤
│林銘信 │ 1/16 │
├─────────┼───────┤
│林銘德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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