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聲抗,33,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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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鋒榮會計師即被繼承人林玉秀之遺產管理人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2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編製其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其債務
有積欠民國100年至104年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724元、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而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面積不大且持分不高,其中1筆為道路用地,一般
人承買意願不高,誠屬不易變賣,故抗告人有先聲請全數
變賣遺產之必要,以免變賣程序之遲延。
(二)按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僅係為保障各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利,而限制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時間,並未有要求
或禁止變賣遺產需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意,故基於清償
債務或支付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所必需,而先聲請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俟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催告期滿,再依所得
遺產金額行清償債務,並無違法之處。原裁定以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認為抗
告人聲請變賣遺產於法未合,顯有擴大民法第1181條之解釋,並限縮及增加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之權限與負擔,其
適法性尚欠周延;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多數遺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縱有遺產亦鮮少有鉅額現金或存款,
多為共有而持分極少之土地、上市公司之零股或未公開發
行股票公司之出資額等,其共同特性是價值不高、變現性
極差,且是債權人在被繼承人生前已先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未成亦不願承受者,須由遺產管理人逐一拜訪各共有人或
公司股東,耗時經年,亦難順利變賣遺產。因此,基於處
理遺產能有較寬裕期間並能尋求有利之變賣時機為考量,
相關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上,只衡酌變賣遺產之必要性,
未限制變賣遺產之時點與價格,由遺產管理人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發揮專業能力,以期能順利終結遺產管
理工作,解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問題,促進社會經濟活動
,亦能協助政府稅負之徵收,此乃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兼
具公益性質之精神所在。
(三)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理人,而於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最熟悉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之親屬均無人願
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難期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抗
告人變賣遺產。況遺產管理人受法令與現實環境之限制,
無法取得被繼承人親屬之最新聯繫資料,更難據以召開親
屬會議。
(四)又聲請變賣遺產本為遺產管理工作之一部分,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為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之,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
亦有未合,併聲明應予廢棄,併同本次抗告費用均由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負擔,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五)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3、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二、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依民法之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81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因法無明文規定遺產管理人要清償債權須待公示催告期滿之後,始能為之,基於清償債權或支付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所必需,而先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俟對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催告期滿,再依所得遺產金額行清償債
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惟揆諸首揭民法第1181條已明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抗告人既係為了償還債務而變賣遺產,自應
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查:本件公示催告申報權利
期間係從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向抗告
人為報明債權,本件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24日登載公示催告,有本院105年3月11日中院麟家惠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公示催告公告及太平洋日報影本1份附卷可稽,其於105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之時,尚未滿法定之1年公示催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於公示催告
期間尚未滿1年,即聲請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於法未合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非無據;惟上開公示催告
於106年3月24日已屆滿1年,是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以清償債權,洵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抗告人自得召開親屬會議
以決定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事宜
,然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已
死亡,有甲○○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977號拋棄繼承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顯然無法召開親
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甲○○遺產變賣事宜甚為明確,揆諸
民法第1132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聲請本院同意變賣被繼承人甲○○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被繼承人甲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繼承人甲○○尚積欠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0年至104年度地價稅1724元(不含滯納金)乙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5年2月18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601589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期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
為清償被繼承人甲○○之上開債務,確有變賣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變賣被繼承人甲○○所遺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忠榮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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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 持分     │  備註  │
│號│                              │平方公尺│          │        │
├─┼───────────────┼────┼─────┼────┤
│1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7     │113/10000 │        │
├─┼───────────────┼────┼─────┼────┤
│2 │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717之19地 │123     │312/10000 │道路用地│
├─┼───────────────┼────┼─────┼────┤
│3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0     │1/1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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