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聲抗,76,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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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傅昱翔
相 對 人 詹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以106 年10月18日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業於106 年10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由受僱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具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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