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聲抗,7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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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許金盛
相 對 人 許萬居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不動產6筆,可以繳納訴訟費用,並有請領政府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補助,不符合訴訟救助規定,爰對原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則法院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時,即無庸審查聲請人有無資力,除顯無理由者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532號)前經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裁定依前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濟條件,不符訴訟救助要件,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有所扞格,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每月政府補助12,0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而經調閱相對人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雖登記有不動產,然相對人所有各該不動產均為繼承所得,屬公同共有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考,則相對人於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前,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根本無從對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為處分或權利行使,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屬可採,抗告人前開所述,難為本院所憑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因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與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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