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文聰(已歿)
代 理 人 林文祺
蕭佩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楷勛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林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關係人吳鈴娥於民國76年2月26日結婚,育有相對人林宣佑、林楷勛二人,嗣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鈴娥於93年9月20日離婚。
相對人二人業已成年,而聲請人因罹患肺癌末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診治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故自105年4月起即居住於華穗護理之家,聲請人實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每月基本開銷為新臺幣(下同)30,526元,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二人,每人每月應負擔15,263元(計算式:30,526÷2=15,263),故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二人每月應各負擔15,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
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各1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
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甚明;
惟原告死亡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件法第59條、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
再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故關於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如於聲請後死亡,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則因欠缺非訟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聲請後,已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蕭佩芬律師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按扶養請求權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二人之父子關係所生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