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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黃馨如
黃力人
相 對 人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力人、黃馨如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雖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因相對人自聲請人黃力人、黃馨如幼時即早出晚歸、未善盡母職,更於民國89年6月離家出走,拋夫棄子,經聲請人之父黃右璁(原名黃國章)於93年間訴由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與相對人離婚,並將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之父任之,案並確定。
聲請人二年從小都是由父親一手照顧扶養長大,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扶養渠等,爰依法聲請裁定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依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離家未歸,並與他人同居通姦,聲請人二人係由渠等之父扶育長大,故堪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確未盡扶養之義務,且其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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