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訴,115,2017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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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昭儀
訴訟代理人 吳玲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昭
法定代理人 吳玲慧
視同上訴人 江巫桂櫻
江彥宏
江柏燁
江瑞家
江瑞敏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94年台抗字第146 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39,604 元(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539,604 元,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5 分之1 ,是訴訟標的價額為707,9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裁判費11,5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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