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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王楊進金
王明星
王麗卿
王麗眞
王麗琴
王麗珠
王偉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楊進金、王明星、王麗卿、王麗眞、王麗琴、王麗珠、王偉、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金新台幣(下同)1,422,720 元,然因處理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喪葬等事宜,而支出458,064 元,而餘964,656 元,目前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是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擬進行分割,已無維持公同共有狀態,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提出土地及現金部分之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被告王麗卿、王明星、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王楊進金、王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遺產方案等語。
㈢被告王麗眞、王麗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 年1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王侯令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支出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1日清地一字第1060003879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王楊進金、王明星、王麗卿、王麗珠、王偉、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均未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範圍爭執,被告王麗眞、王麗琴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由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而被繼承人王侯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屬可採;
如附表一編號4 之現金,性質可分,以原物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是就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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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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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 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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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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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100000分之│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138 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100000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號為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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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台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964,656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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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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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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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鴻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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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楊進金│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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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星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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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卿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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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眞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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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琴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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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珠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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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偉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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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奕睿 │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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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奕嘉 │ 1/27 │
├────┼───┤
│黃薆霖 │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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