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陸許,38,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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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余陸輝
相 對 人 崔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一)衢柯民初字第三二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崔淑春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余陸輝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於100年6月28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100年8月6日發生法律效力。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經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4年4月17日結婚,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離婚;

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雙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過2年,現原告起訴要求離婚,應予支持。

婚生子余鑫長期隨原告共同生活,繼續由原告直接撫養更有利于孩子成長,本院根據婚生子的實際需要、當事人負擔能力和當地生活消費水平等實際情況,酌定被告每月承擔婚生子撫養費700元為宜,對原告合理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淑春與被告余陸輝離婚。

二、婚生子余鑫由原告崔淑春直接撫養,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余鑫年滿18周歲止,被告余陸輝每月負擔撫養費人民幣700元,撫養費每年一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當年撫養費。

三、駁回原告崔淑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崔淑春負擔(已交)」等語,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此部分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

至於其所定聲請人須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至余鑫滿「18週歲成年」為止,雖與我民法第12條所定之滿20歲為成年有所不符,惟審酌余鑫現已滿20歲,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與聲請人間,並無扶養上之爭議。

據此,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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