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童國荃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童炳樑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童星財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童素嬌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童沛綺即童張綉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4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審理期日稱下次宣判可由一人代表出庭,詎將宣判期日改為言詞辯論期日,未通知上訴人,並為一造辯論,有違公平正義;
上訴人未繼承童張綉琴遺產,原審未審酌,竟為違法判決;
童張綉琴房屋於101年3月28日遭拍賣,屋內財產下落不明,房屋亦遭拆除重建,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
爰聲明:㈠撤銷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稱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到庭云云,然原審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結束時,係當庭改期,另定同年8月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有上訴人童國荃、童炳樑、童素嬌及童沛綺到庭,既已當庭告知106年8月8日之庭期,依法無須另行通知,而當日未到庭之上訴人童星財則另為期日之通知,並由童財星本人蓋印收受,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則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當日未到庭之童國荃、童炳樑、童星財、童素嬌,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誤。
又上訴人另稱未繼承童張綉琴遺產云云,然所謂限定繼承,係以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內,承擔繼承之債務,故如被繼承人未遺留任何遺產,上訴人即無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之責,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業已載明斯旨,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泛言原審違法一造辯論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未繼承童張綉琴遺產,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節,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上訴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事證,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為法律審,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就事實審已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理,而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所為主張,自不足採憑,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