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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怡樺
被上訴人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不服一造之判決。
㈡有申請2次協調調解,也沒有收到通知。
㈢管委會成立不合法,並無依照法令成立,亦沒有依法保存資料。
㈣上訴人曾向管理中心申請過往資料也不給予,所以才無法申復回應,且上訴人出國前,有再次遞狀聲請協調會,並非不回應等語。
三、經查: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指定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係分別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址、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之上訴人居所址(系爭社區大樓)及上訴人提出之106年6月16日「聲請變更期日狀」(見原審卷第26頁)上所記載之地址,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
其送達結果分別為:送達戶籍址部分逾期未領退回(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居所址部分於106年7月4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上訴人陳報址部分於106年7月21日由該址青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0頁)、公示送達部分於106年6月29日公告黏貼本院公告處及刊登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被上訴人聲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文心及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於96年間成立,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同年2月8日同意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迄今計有10次變更報備紀錄,均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取「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及歷次變更報備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11月3日公所建字第1060032925號函檢附「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立及歷次變更報備之相關資料計11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為合法成立,並得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
㈢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06年9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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