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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古秀欗
被上訴人 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22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一年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消防專款決議未經區權會討論、表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收取。
其次,依被上訴人分給住戶之「103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內容,與被上訴人呈報予法院之「103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不同,足見前揭一年6000元之消防專款事項,未經區權會討論、決議,否則不會有二種版本。
又上開事項,既未經決議,自不發生決議效力,應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審依不存在之會議紀錄,判決上訴人敗訴,至為不當,難謂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狀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決議未經區權會討論、表決,即由社區總幹事擅自發佈,復無法提出全程錄音、錄影之討論過程,且偽造會議記錄係經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通過,已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始提出錄影帶,惟僅錄得最終臨時動議之住戶發言,無舉手表決系爭決議之畫面。
而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住戶收取之消防專款專用基金,係自台銀專戶提領現金轉存其它存摺,而給付廠商之消防費用再從三信銀行支出,顯未專款專用,且於104年9月14日偽造會議紀錄,將管理費,從每月500元調高至1000元不合法,其簽到表及選票名單與區權人名單不符,皆屬偽造情事等語(詳見原審判決書)。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中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至第5項之約定,每月應繳納1000元之管理費,又依系爭決議每月另應繳納500元,共12期合計6000元,以作為消防設備改善之用,惟上訴人積欠上開消防費用未繳納,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迄仍未清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年8月5日公所公建字第1050017790號函、消防專款相關說明、興中社區103年度暨105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105年度7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告照片4張等件為證。
且原審審理時已將原審卷證供兩造查明,並經兩造辯論,認定上訴人積欠系爭管理費成立在案,而上訴人再執「系爭一年6000元之消防專款決議未經區權會討論、表決」、「系爭『103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內容係屬偽造」云云,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不合,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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