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144,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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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黃謝真敏
被 上 訴人 黃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淑雲(下稱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即被告黃謝真敏(下稱上訴人)侵占物品,讓上訴人在一中街市場名譽受損,上訴人於忍無可忍情況下憤而反擊。

且上訴人做生意安分守己,亦儘量避免與人爭執,遭被上訴人誣指侵占,對上訴人而言乃天大侮辱毀謗,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且情節重大,同時在爭執中被上訴人一直用「乞丐」等不堪言詞辱罵上訴人,故請法官斟酌裁量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身心靈及名譽損失。

(二)被上訴人之前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這段期間上訴人因氣憤在公共場合名譽受損,晚上無法安寢,身心遭受重大損害,故請法官針對此點斟酌裁量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身心靈損失,若獲賠償上訴人會將賠償金捐給慈善機構。

(三)兩造原本相安無事,和氣生財,有時被上訴人與其他攤商爭吵,上訴人會出面幫忙排解,之後,被上訴人開始針對上訴人,現在回想應係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爭吵之攤商聊天,被上訴人開始心懷怨恨,處處針對上訴人。

之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藉機車倒下取走其衣物,業經員警勘驗監視器證實是謊言誣指。

(四)之前因誣指上訴人侵占衣物而欲調取監視器勘驗時,上訴人雖非常氣憤,但仍本著不與人爭原則,同意協同警方與被上訴人一起勘驗監視器,並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如勘驗結果證明上訴人之清白,以後不可告訴誣陷上訴人,此部分當初進行勘驗之派出所員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竟偷偷錄下上訴人在被誣陷氣憤下反擊之詞。

(五)上訴人曾在一中街市場遺失2包飾品,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2,000多元,上訴人只能無奈接受,被上訴人卻因小忿就利用事件找機會誣指陷害上訴人,上訴人只想老實賺錢營生,和氣生財,不與人爭,原審判決讓上訴人情何以堪,對上訴人身心靈之殘害及名譽損害更無法計數。

(六)上訴人已經70多歲,辛苦做生意維持生計,減少小孩負擔。

也教導小孩不要作奸犯科,上訴人自己自然也如此,因此被上訴人誣指侵占,實在令上訴人難以忍受。

且上訴人在市場儘量與人為善,和氣生財,收到違規罰單雖無奈亦默默接受,但被上訴人在一中街市場常與人吵架,人際關係不佳,之前甚至與育才派出所所長吵架,此部分可向育才派出所所長求證。

(七)附件中有一中街攤商影片,該攤商之前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端,情節是上訴人與該攤商在做生意之餘聊股票投資,被上訴人卻認為在講她壞話,就跑過來騷擾、爭吵及錄影咄咄逼人。

另外,上訴人之前被設計與被上訴人爭吵時,被上訴人也有公開罵上訴人「乞丐」侮辱上訴人的名譽,錄音也應該都有,上訴人懷疑這個偷偷私下錄音遭重製、改造或變造,拿掉不利於被上訴人的部分,為此提出答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處罰被上訴人惡意誣指陷害同時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濫訴行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前揭上訴理由,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指摘其行為不當,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這段期間上訴人因氣憤在公共場合名譽受損,晚上無法安寢,身心遭受重大損害,故請法官針對此點斟酌裁量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身心靈損失。

及附件中有一中街攤商影片,該攤商之前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端,情節是上訴人與該攤商在做生意之餘聊股票投資,被上訴人卻認為在講她壞話,就跑過來騷擾、爭吵及錄影咄咄逼人。

另外,上訴人之前被設計與被上訴人爭吵時,被上訴人也有公開罵上訴人「乞丐」侮辱上訴人的名譽,錄音也應該都有,上訴人懷疑這個偷偷私下錄音遭重製、改造或變造,拿掉不利於被上訴人的部分,請求處罰被上訴人惡意誣指陷害同時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濫訴行為等情,並提出磁片1張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新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擊新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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