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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許昭香
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0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答辯時,已敘明中英大樓前因多次火災,被台中市政府列為危樓,並請求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位於中英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為危樓,但原審未予調查,且原審判決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原審判決就年度申報地價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53元計算,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為民國105年9月7日至106年3月6日,係橫跨105年及106年,該2年度之申報地價有無調整?原審判決所提年度申報地價係指何年度之申報地價?抑或2年度均為8,953元,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原審判決未敘明未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之理由,或未載明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係指何年度申報地價等情事為據,指陳原審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惟依上開說明,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合法。
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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