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15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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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蔡美雅
被上訴人 陳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長期不定期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訴人門前左側馬路上,而與中型花盆間隔擦撞植栽花盆。

起訴時之監視器光碟及偵查時之證據,被上訴人刻意隱瞞自己行為,動機可議;

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9日來處理時,被上訴人車輛只有淺淺的擦痕,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估價,報價項目浮濫,且估價單與警員處理時間相差3個月,該車輛損害與上訴人無關,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00號案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雖有上訴人移動植栽花盆之事實,但無法證明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損害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復未指出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基此,上訴人以前述事項作為上訴理由,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新臺幣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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