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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陳威宏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其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與訴外人陳柏儒間發生車禍擦撞之第一接觸點,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車身擦痕,陳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車身擦痕是兩車接觸之點。
自小客車駕駛人陳柏儒所指右後輪、右後葉子板、右側車門下緣、右牛腿、後輪定位輪胎鋼圈受損,並不在本次車禍所導致受損,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擦撞角度和接觸面都不相吻合,很多相互矛盾不合邏輯,普通重型機車怎可能僅有左前側車身輕微擦痕;
況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為塑膠材質、重量30 KG ,自小客車重量1 噸以上、車身材直為鐵皮材質,普通重型機車和自小客車相撞,無非以卵擊石,機車要將自小可車撞成需要做後輪定位需要多大衝擊力,機車必定連同駕駛者造成嚴重重傷害。
又自小客車之右車門下緣刮痕早已銹蝕明顯,有照片為憑,對方卻將此舊損失一併記入保險理賠,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保險明細求償新臺幣(下同)17,400元,自應將此部分金額15,300元剔除,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50 元【計算式:(17,400元-15,300 元)×50%=1,050 元】,故原審判決確實有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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