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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游蘆麗珠
訴訟代理人 游佰榕
被上訴人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指陳:管理費兩期以上未繳始算欠繳,管委會5 月提告也應是元月前未繳才能算欠繳,管理費不應催繳至6 月;
原審並未對於105 年11月26日吳足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真實合法實質審查,且上訴人繳費於106 年1 月2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的主任委員游佰榕台新銀行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帳戶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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