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72,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巫文章
被上訴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5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確實隸屬並登錄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達到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公布(104)朝壽業支字第12167函附件「2016菁英會議競賽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所訂業績,且系爭獎勵辦法之受文者為全體業務同仁,自應適用於上訴人。

此外,縱認系爭獎勵辦法不適用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將該辦法公布予上訴人知悉,只因上訴人隸屬組織不同,即拒絕上訴人適用該辦法,亦有違誠信原則。

爰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600元及日幣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為符合小額程序簡速之要求,在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僅於原法院違背法令,致當事人不能提出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例外始准其提出。

三、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尚非合法;

又上訴理由指陳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獎勵辦法公布予上訴人知悉,只因上訴人隸屬組織不同,即拒絕上訴人適用該辦法,亦違誠信原則乙情,則係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原審法院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主張上開攻擊方法,是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准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該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斟酌,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