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建,11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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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 告 邱姿樺
被 告 同心益工程行即顏志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名稱: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

被告將部分工程〔如:內外磁磚(包括牆壁、地上)、內外部土水、花園矮圍牆、地下土水等〕轉包予原告承作,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515,000元。

原告如期施工完畢,向被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全部金額,詎被告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訂,被告始隨意簽立一張金額515,000元之借據,約定每月底分期清償一萬元,並簽發50張金額合計515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惟迄未清償。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承攬法律關係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書、被告簽立之金額515,000元借據、被告簽發之50張金額合計51500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7至33頁)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程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將「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民小學多功能活動中心興建工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工程款總計515,000元。

原告既已如期施工完畢,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有被告簽立之同額借據、本票為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工程款51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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