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11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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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林松旗
相 對 人 趙玉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另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7年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WG40092752,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尚有新臺幣2,500,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不曾簽發上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復與相對人間素無金錢往來,遑論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經人偽造者,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又依原裁定所示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非不居住於鈞院管轄區域內,惟其竟指定與相對人住所同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相對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部分應屬不法,抑或其住所之記載容有不實。

且原裁定僅載有抗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足顯相對人聲請書狀並未載明,核與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裁定似亦未依法審查。

綜上,系爭本票係偽造,且相對人聲請亦不合法定程式,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相對人聲請書狀雖未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經本院審核後認已足資辨別當事人之特徵,而合於聲請程式及其他要件,抗告人認原裁定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容有誤解。

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係針對指定非受訴法院所在地之送達代收人,究否生指定送達之效力所為提案之討論,要與本件相對人係指定本院所在地之送達代收人不同,抗告人對之亦有誤解。

至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兩造間是否具有票據原因關係,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雖曾提及相對人未向其提示請求付款一節,因系爭本票上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

從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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