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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羅文浩
相 對 人 蔡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拍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我國對於不動產信託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此與民法第758條之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不同。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係發生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於104 年2 月25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於同(25)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可見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時間即104 年2 月16日,早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即104 年2 月25日。
從而,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退步言之,縱認信託法第4條規定係以登記為特別生效要件,因本件信託關係與抵押權設定生效日期同為104 年2 月25日,則抵押權設定生效日期並未早於信託關係生效日期,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應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
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4 年2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以擔保新臺幣2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已於105 年2 月15日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設定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辯系爭不動產業經信託登記乙節,要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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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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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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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大里區 │新仁 │ │811 │1005.00 │10000分之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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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合 計 │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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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62│臺中市大里區新│集合住宅 │二層:75.23 │陽台:10.22 │全部 │
│ │ │仁段81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 ├───────┤6層 │ │ │ │
│ │ │臺中市大里區益│ │ │ │ │
│ │ │民路二段230巷 │ │ │ │ │
│ │ │17之2號2樓 │ │ │ │ │
├─┴──┴───────┴────────┴──────┴──────┴────┤
│共同使用部分:新仁段2468建號,面積:107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6872分之3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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