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286,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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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趙順權
陳照香
相 對 人 高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照香及趙順權係受訴外人林宗賢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簽署系爭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予林宗賢等收執,抗告人陳照香及趙順權僅知悉聲請人疑為林宗賢之配偶,但兩造迄今均未曾謀面,遑論聲請人或其授權之人曾提示未載到期日之票據催告付款;

且於民國106年4月、5月期間,以林宗賢為首之詐騙集團設計詐取抗告人趙順權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經抗告人趙順權報警追查,林宗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則逃逸無蹤。

是相對人於106年6月間,未曾與抗告人見面,自無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無可能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林宗賢等提示本票催告抗告人付款,原裁定未察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期日時,未調查或請求聲請人陳報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而認聲請人之請求已符合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實屬不當。

又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合法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原裁定仍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6年6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卷第10頁)。

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

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既稱其於106年6月6日向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卷第1頁反面),系爭本票復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且未於聲請狀載明向何人提示、於何地提示,司法事務官應先調查云云。

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106年6月6日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指稱司法事務官未先調查相對人是否為付款之提示,逕予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所違誤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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