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趙若蕎即趙珮詩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先予敘明。
再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是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楊湘庭、趙家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抵押權在案。
嗣債務人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債務人楊湘庭、趙家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4,962元、1,610,006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確定在案,暨前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20,701元;
又債務人趙家均積欠聲請人簽帳卡消費款48436元及利息,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
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法院判決、裁定清償,雖債務人趙家均已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起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與抗告人趙若蕎即趙珮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十字第4914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2號卷第6頁至25頁)。
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7月10日與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抗告人處理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務1,498萬元,並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由母親楊湘庭於101年8月29日辦理過戶手續,且當時亦與趙家均協議楊湘庭不得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及不當保證人,不知為何102年10月30日又去臺灣企銀擔任保證人,直至105年12月趙家均跑路離開才知道,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建物在抵押關係存續中轉讓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登記,即喪失提供債務人擔保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款,自非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受讓人只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為此提出抗告。
並聲明:(一)原裁定撤銷。
(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然查: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是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抗告人所執抗辯與總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主張。
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固以:「債務人在此抵押關係存續中,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即喪失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自非屬原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受讓人祇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等語,然上開判決係當事人提起訴訟後,最高法院就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所為之闡釋,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中,因非訟法院無權審究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爭執,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所 有│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權 人│
├─┼───┼────┼───┼───┼──────┼─────┼──────┼───┤
│1│臺中市│神岡區 │豐洲北│ │ 994 │ 232.69 │ 全部 │楊湘庭│
├─┴───┴────┴───┴───┴──────┴─────┴──────┴───┤
│重測前: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后寮小段332-151地號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所 有│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權 人│
├─┼──┼───────┼────────┼──────┼─────┼────┼───┤
│1│345 │臺中市神岡區豐│主要用途:辦公室 │一層:153.59 │陽台:11.70│ 全部 │趙若蕎│
│ │ │洲北段994地號 │、避難室、廠房、│二層:53.46 │ │ │即趙珮│
│ │ ├───────┤單身員工宿舍、梯│三層:53.46 │ │ │詩 │
│ │ │臺中市神岡區豐│間、水塔 │四層:18.90 │ │ │ │
│ │ │洲路412之5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 │地下層:55.96│ │ │ │
│ │ │ │ 凝土造 │合計:335.37 │ │ │ │
│ │ │ │層 數:4層 │ │ │ │ │
├─┴──┴───────┴────────┴──────┴─────┴────┴───┤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