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295,2017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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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永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流
相 對 人 謝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9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

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其內容為:「1.雙方達成協議,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訴求--特休未休工資(102 年至106 年)76天95,000元、加班費110,880 元、國定假日工資50,000元、勞退金差額132,000 元、職災傷病補償5 萬元,總計43萬7880元。

2.資方於106 年8 月28日現金給付勞方金額計新台幣43萬7880元,並請資方將簽領單據傳真(00-00000000)本會存查。」

等語,然因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相對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782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同時主張相對人訴求之各項項目帶回核對,而經抗告人核對,抗告人每年年底均會計算相對人之特休未休工資,而職業災害部分需經相對人至合格醫療機構開立勞保診斷證明書,否則視為時效消滅。

又抗告人願依法支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並提撥勞退金差額至相對人勞退帳戶,但相對人曾於106 年8月18日向抗告人借支新臺幣1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惟查,相對人持前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28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47821號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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