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300,2017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林慶霖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3日與蘇郁雯、林洪儉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到期日106年7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06年9月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則以「工作時間跟薪資發放不確定造成遲繳」等語為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究,自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