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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1號
再 抗告 人 王清賢
李盛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宗彥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難認合法。
茲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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