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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抗 告 人 詹勳明
相 對 人 許淑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65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5萬元、7萬元,到期日均為10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於鈞院(105年度建字第135號),該案件於106年8月24日經民事法庭判決,以呈達公司依承攬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且呈達公司並未上訴,該案件已告確定。
詎料,呈達公司竟將抗告人先前開立予伊之本票轉讓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之居住地址與呈達公司之地址同一,足證相對人為呈達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親友眷屬。
準此足徵,相對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明知抗告人與其前手即呈達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故相對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抗告人得以與呈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甚明。
又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不得享有優於呈達公司之權利,而呈達公司既經鈞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認定向抗告人請求工程款為無理由,是呈達公司就系爭本票尚無權利可供請求,相對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不得執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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