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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鄭大衛即鄭榮傑
相 對 人 慶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6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務,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7月17日先後以匯款方式,各償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竟持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以票面金額合計948,921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未扣除上開償款15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等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而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票據債務數額應扣除償款15萬元乙事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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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利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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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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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7日 │474,460元 │未載 │106年6月16日 │WG5038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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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2月7日 │474,461元 │未載 │106年6月16日 │WG50388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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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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