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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蕭宗煌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核係關於董事、監事之職權及選任、解聘等事項,或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而主管機關文化部就上開聲請事項業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以文藝字第1063024433號函准予備查,是關於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變更章程之條文,或屬標點符號或文字之修正、或監察人名稱之變更(僅變更為監事,不涉及職權之變動)、或主管機關核備及章程條文次序異動等事項,均與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此部分事項均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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