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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阿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狀態,經家人送醫治療均未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
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二次聯絡聲請人於約定期日至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均無法配合進行鑑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諸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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