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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秦成祺
相 對 人 秦中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中元(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秦成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秦李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成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秦中元(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妻秦李燕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本院點呼,未能發出聲音,但嘴型可看出為秦中元;
請相對人閉眼,則無閉眼(詳本院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罹有心臟病、高血壓,66歲左右曾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105年心肺疾病惡化,平日需戴正壓呼吸器;
105年2月時因呼吸困難、肢體無力於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住院加護病房治療,診斷為呼吸衰竭及多發性神經病變,依賴呼吸器並接受氣切手術,轉至呼吸照護病房長期療養。
由於長期臥床、無法言語,肢體漸僵硬,認知功能逐漸退步,需人全日照顧。
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
相對人因心肺疾病長期臥床一年餘,住院中缺乏認知及運動刺激,加以氣切後與人溝通困難,致肢體運動及認知功能逐漸退步,對環境感知低下,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行動;
雖意識清醒,但清楚表達自己意見之能力受限;
判斷功能、記憶功能、定向感、運動功能皆有部份缺損,故判定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基於相對人有認知障礙症其程度重大,回復可能性低,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7日院精字第1060015722號函覆之鑑定報告。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推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相對人之妻秦李燕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秦李燕玲均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秦李燕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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