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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珠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廖玉燕
相 對 人 曾順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順綋(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玉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玉燕(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順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
相對人於94年10月8日被診斷有重度身心障礙,有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舅舅廖振榮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廖俊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住所、一般生活工作情形尚能簡略回答(詳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訊問筆錄)。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生活方面僅可以簡單自理,可以部分意思表達,但受疾病影響思考能力較為緩慢且偶會出現幻覺及妄想內容;
可眼神接觸,有言語回應且對簡單問題理解力可;
短期記憶力差;
定向力及計算能力無困難;
注意力較難維持,心理運動速度較慢,判斷力差;
智能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因發病導致在處理一般事務與生活適應方面出現明顯障礙。
相對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因發病導致在處理一般事務與生活適應方面出現明顯障礙,然其語言功能尚足以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並與人溝通。
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17日院精字第10600157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為熟稔,應能照養相對人生活並維護其權益,亦經兩造親屬推舉負責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團體會議說明書及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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