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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林俊能
相 對 人 林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林勇士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兄林勇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於104年1月12日24時確定在案。
嗣因林勇士於106年1月17日死亡,經本院依聲請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106年5月31日24時確定在案。
而因被繼承人林勇士死亡遺有遺產,相對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另林永棟亦為繼承人之一。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林勇士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03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胞兄林勇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於104年1月12日24時確定在案。
嗣因林勇士於106年1月17日死亡,經本院依聲請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106年5月31日24時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胞兄林勇士於106年1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林永棟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勇士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審核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式,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不動產部分以外之遺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並無須經法院之許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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