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585,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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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謝明珍
相 對 人 楊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楊秋雄所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楊東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因被繼承人楊秋雄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與游富子、楊東貿、蔡政宏、蔡宜真、蔡姿伶共6人為全體繼承人,今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東貿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核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相對人係分得遺產之二分之一,大於其應繼分比例,故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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