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監宣,62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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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吳錦華
相 對 人 吳黃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黃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錦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易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錦華係相對人吳黃芽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日因身心障礙,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吳易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子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無法回答,有本院106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

嗣經鑑定人林子勤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

個案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失智症,主要的心智缺陷為認知功能障礙。

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度,根據鑑定當日所見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皆顯示個案之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障礙程度為廣泛且嚴重的認知功能退化。

個案於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意識狀態為可由聲音喚醒,但無法以語言回應定向感是否正確。

對外界之聲音、光線、手勢之刺激反應皆不明顯,對痛刺激則有反應。

嘗試施測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其無法理解任何問題,得分為0分(總分為30分)。

嘗試利用各種聲音與手勢仍無法瞭解其意思之表示。

對於口語之命令(如請其舉起手),皆無法回應。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之日常生活活動(ADL)方面,皆依賴他人(移動、穿衣、進食、如廁、盥洗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IADL)方面,如健康管理、與人溝通、金錢管理、交通方面皆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身體狀態:個案身體理學檢查顯示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

……。

精神狀態:個案意識狀態為可喚醒,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無法回答,無法表達對人物、時間與地點的定向力,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因無語言表達故無法得知其情緒狀態,但整體而言於鑑定期間無激躁之情緒表達。

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無法理解其思考內容,鑑定期間無怪異行為。

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之全面缺損。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發現個案的認知功能有廣泛缺陷,無法瞭解或評價關於財產的資訊。

檢查發現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0,臨床失智評分表為5分,即對他人說話無法理解、沒有反應,大小便失禁,多數時間臥床,無法站立。

其障礙程度嚴重,推測其已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說明】-根據個案近年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案女提供之病史以及鑑定當天之施測結果,其認知功能的缺損沒有回復的現象,且於近年持續退化。

估計此缺陷回復的機會並不高。

【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林子勤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吳振福、相對人之子吳文志、相對人之孫吳易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易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易勳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吳易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易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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