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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蔡明哲
相 對 人 張素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素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明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中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素蘭(女、51年7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子。
相對人於105年4月5日間因腦缺氧,停止呼吸,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蔡中信(男、52年2月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廖俊惠前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時,相對人均無反應;
嗣經鑑定醫師進一步鑑定結果認:依家屬陳述,相對人應是腦缺氧致腦部損傷,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無法為意思表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自已財產,接受治療回復可能性低,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蔡中信、之兄張瓊淵、張瓊任、張瓊專等人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蔡中信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張瓊淵、張瓊任、張瓊專等人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蔡中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蔡明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中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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