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破,1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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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圳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閎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變更清算人事件,經相對人閎品有限公司(下稱閎品公司)債權人申報登記債權後,迄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登記債權新臺幣(下同)105萬4672元,而閎品公司現查無任何財產,是閎品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經查:㈠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閎品公司之清算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3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作為聲請宣告閎品公司破產之主體,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閎品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說明,殊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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