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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陳保仲
陳志宏
陳水順
陳春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就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與陳水順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春和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復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基此,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聲請本院就關於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擔保額,大抵係以原告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判意旨)。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春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則上開原審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157,500 元〔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8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面積78平方公尺×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 平方公尺=195,000 元;
面積63平方公尺×105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5,000元/ 平方公尺=157,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依前開說明,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屬中間判決,無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 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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