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上,277,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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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5.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
  6.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審變更其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訴人主張:
  9. ㈠、上訴人於86年間,因欲購買靈骨塔位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10. ㈡、消滅時效之效果,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
  11. ㈢、被上訴人執上開本票經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
  12. ㈣、由原審被證2及上證1以觀,被上訴人不僅不顧其本票請求權
  13. ㈤、倘若未能於本件訴訟中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14. ㈥、上訴人業已清償136,617元之本金,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原
  15. ㈦、本件本票紛爭之起因,係上訴人邵暉之於105年6月間接獲被
  16. 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迂迴之手法取得債務明細,有違誠信原
  17.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陳哲淳為發票人,發
  18. 二、被上訴人方面:
  19. ㈠、於原審辯稱:
  20.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21. ⑴、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減,亦僅在被上
  22. ⑵、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
  23. ㈢、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24. 三、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26.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在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
  27.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28.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在105年間上訴人曾委任律師協商債務,
  29.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經上訴
  30.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31.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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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陳哲淳
上 訴 人 邵暉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陳哲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陳哲淳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邵暉之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以原告(即上訴人)陳哲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其中逾136,617元部分對原告陳哲淳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以原告(即上訴人)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其中逾136,617元部分對原告邵暉之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仍主張系爭2張本票已罹於時效,惟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系爭2張本票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或其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變更。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既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審變更其訴請求確認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係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因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金額總計逾50萬元,而適用通常程序。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全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使訴訟標的金額達60萬元,不符合簡易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86年間,因欲購買靈骨塔位而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各借貸30萬元,並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為86年6月16日、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之,上訴人初始均有依約分期償還款項,詎88年1月間上訴人各償還136,617元之本金後,爆發出售靈骨塔位公司超賣塔位之糾紛,致上訴人受騙未取得塔位所有權,因此經濟發生變故而無力按期繳納欠款,後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88年間將附表本票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銀錢業務於90年9月14日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遲至93年間始持對上訴人二人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查本票債權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陳哲淳、邵暉之陸續償還借款至88年1月8日、88年1月12日,其票據權利時效之起算點應自88年1月間起算三年,是票據權利應分別於91年1月8日、91年1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於93年間曾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礙其本票債權業罹於時效之事實。

㈡、消滅時效之效果,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債權並未消滅,消滅者係債權之請求權,爰將原審訴之聲明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變更為「確認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所為之變更應屬適法。

㈢、被上訴人執上開本票經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上訴人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係請執行法院查調上訴人之郵局金融機構帳戶、勞保、集保、保險等資料,執行法院得逕行函請相關單位調閱之,並不會通知債務人,是上訴人根本無從抗辯,則上訴人之個人機密財產資訊,即存在極大之風險,況此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再者,在被上訴人未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前,上訴人實無從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本票請求權之危險,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排除個別之執行程序,無從終局解決上訴人一再遭追討、抗辯之困擾,是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如此陳舊之見解,恐有失事理之平,亦加諸法無明文之限制,不當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實屬無據矣。

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倘認上訴人僅得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上訴人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即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益證前開法律座談會見解之不當。

㈣、由原審被證2及上證1以觀,被上訴人不僅不顧其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持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新的債權憑證,更對上訴人寄發債務催告書催討債務,造成上訴人莫大心裡壓力,是果若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倘時效已完成,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本得以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無須經由訴訟確認其抗辯權存在」為有理由,然退萬步言之,以其債務催告書之用語「若無結果,本行當依法繼續訴追,必要時,本行並可委託外部專業公司催理本筆債務」云云,上訴人豈有可能輕易放棄追討?況被上訴人為公營行庫,內部有嚴格照章行事之規定,亦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在未遭敗訴裁判之情況下,僅因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拒絕給付」即放棄追討!

㈤、倘若未能於本件訴訟中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認上訴人僅能於遭受強制執行後,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則斯時上訴人之財產業然遭到執行法院扣押而無從自由處分,自蒙受相當之損害。

又如此時上訴人聲明異議,則因執行法院不審查實體事項,必然函請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待上訴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若一個審級以6個月計算,以本件訴訟標的為二審定讞事件,則上訴人之財產將遭扣押超過一年以上的時間,期間財產、資金皆無從自由調度,將生無法預期之損害。

據上論結,則此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生預防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持系爭本票、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俾免上訴人遭受扣押財產之損害,上訴人日後亦毋需再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如此反有助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㈥、上訴人業已清償136,617元之本金,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

另上訴人分別償還系爭本票債務至88年1月8日、88年1月12日,系爭票據權利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上開時間點起算三年,是票據權利應分別於於91年1月8日、91年1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於93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礙其本票債權業罹於時效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二審均承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是剩餘之163,383元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無疑,然上訴人之訴既於原審遭到全部駁回,是仍陷於隨時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確定風險。

為紛爭解決一次性計,並徹底排除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風險,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然均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追加請求整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

㈦、本件本票紛爭之起因,係上訴人邵暉之於105年6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債務催告書後,至事務所尋求律師之協助,以求確認債務之狀況(包含金額、利息、時效等資訊),後由律師代表二人向被上訴人協調本件債務,此協調乃為判斷債務之金額、利息、利率、時效,以及是否尚需要償還之必要行動,否則固無從判斷債務之狀況,自與債務之承認有間,倘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前,要求檢閱債權證明文件、或要求債權人提出金額及利息之數額,以判斷債務之狀況,即認為有承認之情,實悖乎常情,是被上訴人所辯,亦毫無足採矣。

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迂迴之手法取得債務明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委請律師與之洽商,並檢閱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憑判斷債務之狀況,仍正當權利之行使,否則根本無從判斷債務之狀況,並非不正之手法,亦與誠信原則無涉,反觀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卻仍一再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於本案提出刑事裁判污名化上訴人借款之動機,又杜撰兩造債務洽商之過程,希冀獲取勝利,豈又合於誠信原則乎?次查,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後,為判斷債務之金額、利息、時效等資訊,委請律師與被上訴人洽商,並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予之拒絕給付權利,毫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處。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陳哲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陳哲淳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邵暉之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辯稱:去年上訴人曾表示要債務協商,被上訴人只有定期換債權憑證。

本件本票債權確實罹於時效,上訴人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對被上訴人所執附表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無爭執,提起本訴乃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前述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所欲確認者,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之存否,而係能否有效行使抗辯權,倘時效已完成,債務人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本得以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無須經由訴訟確認其抗辯權存在,且縱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完成,是上訴人起訴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且所爭執之事實,尚有他種訴訟可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故其提起本訴,難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須先有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義務人始能對之提出抗辯,倘無請求在先,豈有拒絕給付之抗辯可言,多數學說認為,依民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永久阻卻對方請求權之效力,與形成權依單方意思表示,直接發生權利之得、喪及變更,乃兩者最大差異,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顯係對抗辯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

再權利不得濫用,倘法律允許一方任意以訴訟方式主張抗辯權,不僅有違抗辯權之立法宗旨,且將造成他人權利(例如增加訴訟之勞、費)被侵害之惡果。

現時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本無發生,詎其竟主動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訴之利益,應判決駁回其訴。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減,亦僅在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⑵、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應解釋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是以,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時效回已完成,惟查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委任由法律專業人士王律師,數度出面陪同,陳稱無力一次償還債務完畢,欲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償還辦法,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不啻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

次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等逃避債務多年,前已部分清償資料付之闕如。

若非以如此迂迴手法取得訴訟相關資料,訴訟標的金額與現欠債務金額焉能分毫不差?上訴人等一再向被上訴人探知債務明細後,始於訴訟中首度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應可認為其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即上訴人消滅時效完成取得之抗辯權,仍應有誠信原則適用之餘地。

㈢、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債務仍持續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712號、104061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排除被上訴人已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妨礙事由是否存在,倘經本件判決予以確認,當可排除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在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張本票,至88年1月間,陸續由上訴人於88年1月8日、88年1月12日各償還136,617元後,即無力償還,嗣經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承受債權,系爭2張本票,自上開清償日後,起算3年,票據權利分別於91年1月8日、91年1月12日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張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辯稱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請求時行使抗辯權,並無訴之利益,且上訴人曾委由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債權,係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債務,應解釋屬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使抗辯權或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已違誠信原則等語。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附表所示系爭2張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而經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後,本票債權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對上訴人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則已消滅。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在105年間上訴人曾委任律師協商債務,應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提出105年6月15日債務催告書為證。

惟上訴人則稱,當時找被上訴人係為了解債務狀況,並非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

而按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催告書,僅為被上訴人一方寄發予上訴人邵暉之,催告上訴人邵暉之前來清理或協商處理方案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情形;

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足認上訴人有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承認債務之事證以供調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不得行使抗辯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已罹於時效,且經上訴人行使抗辯權,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陳哲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6月16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陳哲淳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邵暉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0,000元之本票,對上訴人邵暉之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 (民  國) │        │
├──┼─────┼──────┼────┤
│一  │300,000元 │  86.6.16   │陳哲淳  │
├──┼─────┼──────┼────┤
│二  │300,000元 │  86.6.20   │邵暉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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