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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蔡怡琳
相 對 人 元誠第二資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於鈞院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指示當庭同意撤回起訴,收到裁定後方知撤回起訴即無法停止強制執行,即不符合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抗告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抗告人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在案,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105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視同未起訴,則其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37號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稱承審法官諭知其撤回起訴云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停止強制執行案件106年2月15日調查期日,承審法官當庭向抗告人解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及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之效力後,抗告人已表示就其抗告理由誤解法官原先諭知內容,但仍要提起抗告,並經抗告人簽名載於筆錄。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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