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簡抗,3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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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郭金澤
相 對 人 陳後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均廢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及民國106年9月28日提起上訴,均未主張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而係主張抗告人屋後圍牆屬於抗告人所有,並未與相對人共用該圍牆,是相對人占用該圍牆南面一半的圍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2500元係明顯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 983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街 0號屋後占用防火巷(占用面積 21公尺×1.5公尺=31.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同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街00號屋後占用圍牆(占用面積 21平公尺×4公尺=84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以還原防火巷,並歸還原告所有屋後圍牆。」

,其事實及理由載明「原告私有地(含屋後圍牆)與被告私有地之間,以該防火巷為切割分界,即防火巷北邊是原告私有地,防火巷南邊是被告私有地。」



「被告屋後加建遮雨棚,無權占用防火巷全部,更向北延伸無權占用原告私有屋後圍牆,妨害公共安全,更侵害所有權。」



「被告屋後加建遮雨棚,無權占用防火巷,妨害公共安全,並無權占用原告屋後圍牆,侵害所有權。」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於原審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原告主張越界的地上物是?)遮雨棚,佔到防火巷和我後面圍牆,因為防火巷 1.5公尺,其中0.75公尺是我的,0.75公尺是他的,被告的遮雨棚有佔到我的土地。」

等語(詳原審卷第37頁背面),其於106年11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詳簡抗卷)主張其被相對人占用圍牆的長為6.3公尺。

是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道○街0號屋後長6.3公尺、寬0.75公尺(面積6.3公尺×0.75公尺=4.725平方公尺)的遮雨棚拆除,將上開遮雨棚坐落土地(包含圍牆)返還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29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萬2000元/平方公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4.725平方公尺=29萬2950元);

嗣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者皆應廢棄,被上訴人應拆除占用上訴人屋後圍牆及土地搭建之遮雨棚,以歸屋後圍牆及土地。」

,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訊問時陳稱:「(你上訴之後,主張的上訴聲明到底是什麼?)我上訴的部分,就只有針對遮雨棚搭在我圍牆的部分,請求他把遮雨棚占到我圍牆的部分拆除,把圍牆及土地還我。

被上訴人占用部分的面積是長6.3公尺×0.15公尺。」

等語。

是抗告人上訴後僅主張相對人應將臺中市○區○道○街0號屋後長6.3公尺、寬0.15公尺(面積6.3公尺×0.15公尺=0.945平方公尺)的遮雨棚拆除,將上開遮雨棚坐落土地(包含圍牆)返還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85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萬2000元/平方公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0.945平方公尺=5萬8590元)。

抗告意旨主張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萬元,雖有誤認,然原審就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確有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屬不當而經本院予以廢棄,則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自已失所依據,應由原審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據以通知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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