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11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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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張馥安
相 對 人 張乃慶
特別代理人 張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馥安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張乃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

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意識能力,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女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長安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第42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原已聲請為本件相對人之輔佐人,是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爰本於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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