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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即被告景富租賃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原告張永龍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景富租賃有限公司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相對人與被告景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景富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景富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聲請人除閱覽卷宗外,並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提出答辯狀,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景富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景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景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已於106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即聲請人代為訴訟之委任事務業已終了,系爭事件繁簡程度,聲請人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上揭核定支給標準等情,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又相對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34號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本件應由相對人墊付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之規定,應由國庫墊付,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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