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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林松永
相 對 人 林源泉
林炳南
謝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審理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開庭時,相對人林源泉曾表示該案系爭土地相鄰之25地號土地為父親所信賴登記予相對人林炳南名下之內容,茲聲請人現正就該筆土地向鈞院家事庭聲請調解要求協議分割,為訴訟上所需,爰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又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於當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合於期限規定;
又聲請人業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爰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法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如有違反者,依法得裁處罰鍰,併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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