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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4號
異 議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簡賢坤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3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於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6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千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復以「非以無資力請訴助為此異議等同漏判」為由,對本院前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異議。
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異議之裁定,且該裁定亦無訴訟標的(即訴訟救助之聲請)或訴訟費用脫漏情形,是本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雖於本院106年度救字164號異議狀上敘明「請五日內先保全將燒案卷勿誤」,惟訴訟救助之審理範圍以聲請人之聲請事由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為限,未包括證據保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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