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聲,30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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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松旗
相 對 人 趙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0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四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按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之裁定及本票,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判決,現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受理中,惟本件相對人仍持該紙本票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904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87年1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6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5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聲請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繫屬審理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25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利息損失應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

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合計3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X6%X3年=45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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